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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出货单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发布时间:2012-11-12 19:47

【案情简介】
    在贾某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中,贾某提供出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称薛某在自己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环氧树脂并在出货单上签字,故要求薛某支付货款。薛某承认自己在该出货单上签过字,但否认是因存在合同关系而签,贾某与薛某对于是否存合同关系分歧较大,诉至法院。薛某为证明与贾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与贾某出货单编号相同的三张出货单、入库汇总表、汇款申请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贾某诉讼请求。

【评析】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该规则第5条对合同纠纷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贾某主张存在合同关系,则应对存在合同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薛某作为否认合同关系存在一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薛某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贾某仅提供出货单证明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对于出货单该如何认定?
    第一,出货单的作用在于记录发送货物单位的出库情况而非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凭证,实践中,出货单位或者收货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情况普遍存在。所以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能直接认定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本案出货单的内容上看,薛某承认出货单上签名是自己签的,但否认存在合同关系。薛某称,除了签名,其他字迹都非自己所签,并称与贾某均为浙江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生产、出售环氧树脂),薛某负责销售,贾某负责保管,在发送货物时贾某作为保管人,薛某作为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并非因为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而签。为证明这一主张,薛某提供与贾某出货单编号临近的三张出货单,法院经过调查,这三份出货单来源于浙江某公司,与薛某的说法互相印证。薛某亦提供证据证明,出货单上的日期,其在外地出差,不可能签字。因此,从薛某的答辩与举证中,薛某并非出于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出库单上签字。
    第二,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出货单三联一般由发货方提供并填写,发货方保留存根联,保管员存留保管联,收货人持收据联。但在本案中,在法院庭审前的调查中贾某称出具出货单,填好后给薛某签字,再由自己保管,庭审中却又称出货单是薛某带来给他,他按照薛某要求填写发货单位后薛某签字确认,贾某保留存根,其他几联还给薛某。贾某的说法前后不一,且后一种说法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
    因此,从现有证据看,贾某无法证明薛某出于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出库单上签字,且对于出货单说法前后矛盾,故不能将出货单作为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贾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使法官形成存在合同关系的心证。虽然薛某不承担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薛某提出的证据足以阻碍法官形成存在合同关系的心证。在无法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贾某作为主张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货款的一方应承担败诉后果。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