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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修民诉法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3-05-31 17:08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修改民事诉讼法后的第一次全面修订,针对执行部分增设、删除、完善了相关条文,对民事执行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需要法律工作者认真研读,积极应对。
   本次修正案针对执行部分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保全范围,增设行为保全制度
   新民诉法第100条将保全的范围扩大至“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而不再局限于财产。行为保全适用于除金钱请求之外的请求权,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所有物等等。实务中,执行的标的不仅限于财产,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也不单是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还包括一定的行为。为了使判决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地实现,人民法院可以在日益增多的家庭暴力、环境保护、精神损害、商业秘密等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责令侵权人做出补救措施或者停止侵权。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保全适用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则上,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对于涉及侵害当事人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2、加大执行力度,提高不协助执行的罚款数额
   在我国,社会主体协助配合法院司法行为的意识并不强,有部分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消极协助甚至拒不协助,严重妨害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迫切需要罚款、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提供保障。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标准所体现的惩罚力度明显不足,对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难以形成强有力的威慑。
   因此,新民诉法在2007年修改的基础上,再次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金额。其第115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这一修改,大大提高了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人消极配合法院执行的违法成本,为包括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在内的相关制度提供保障机制,有效防止恶意诉讼和逃避执行的行为。
   3、明确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新增恢复执行事由
   申请执行人基于意思自治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其在执行程序中兼顾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权利实现成本,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有利于较快地解决纠纷。所以,在实践中,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被执行人会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和解,中间说和的第三人会出面搓和,承办法官也会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和解建议。但是,无论何种因素促成申请执行人订立和解协议,均不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第三人或者其他任何组织不得通过欺诈的方式,诱骗申请执行人订立和解协议,也不得通过强制手段,胁迫申请执行人接受协议。
   所以,新民诉法第230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对和解协议全部履行、部分履行,都不能产生和解协议固有的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法院在接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先行扣除已履行的部分,被执行人按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4、弥补执行监督空白,完善检察院监督权
   2007年《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检察院在认识有较大分歧。此次新民诉法修订于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该项监督主要是针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展开,包括对民事执行裁判行为、民事执行实施行为、执行中的职务犯罪等实施法律监督。
   对违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决、执行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督促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人员进行纠正,或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财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专门监督,及时发现、查处、抑制、预防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5、修订执行通知制度,删除履行期限规定
   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并未取得较好的实际效果。不少被执行人利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转移、隐匿甚至毁损自己名下的财产。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希望法院能够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立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送达执行通知而使被执行人有所警觉,从而打草惊蛇。故,此次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员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即可采取强制措施,删除了履行指定期间,也不再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设定条件,大大缩短执行反应时间,防范“通风报信”的风险。
   6、扩大执行协助范围,丰富执行强制措施
   新民诉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相比,此条规定将查询财产的范围从存款扩大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执行法院追索被执行人财产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将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主体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大至有协助需求的不特定的“有关单位”;将执行措施从冻结、划拨扩大到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等。
   实践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很少,人难找、财产难寻的执行难题需要执行法官通过多种渠道去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之采取强制措施。新民诉法从法律层面上强化了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义务,减少协助执行的法律障碍,丰富执行强制手段,更有助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控制和变现,提高执行实效,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尽早实现。
   7、确立拍卖、变卖原则,规范执行财产变现方式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除非人民法院查控的财产是金钱,否则都要能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变现。近年来,拍卖与变卖的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民诉法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之上,于第247条对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进行规范。
   首先,确立了拍卖优先的一般原则,规定执行法院应将拍卖作为财产变价的首选,以确保变价过程的公开透明、竞争公平。其次,在财产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情形下,建立了变卖的例外适用规则,执行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此条规定既赋予了执行法院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又针对不适合拍卖的财产灵活地采用变卖方式,更贴近执行工作的实务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