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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第三人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

发布时间:2013-05-31 17:03

一、 问题的提出

2011年9月,刘某驾驶摩托车在十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超速行驶,与管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管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刘某所驾车辆的抢救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刘某本人无力为伤者管某支付剩余抢救费用。管某家属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紫金保险公司在审核该事故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和条件后,立即向医院支付了管某的抢救费用垫付款50000元。管某治疗终结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在原告管某起诉赔偿的损失金额中,将紫金保险垫付的这50000元也一并起诉进来,要求被告刘某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但是在事故之后,受害人向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时,将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这部分抢救费用也一并向被告主张,而基金管理机构可能并不知情。此时,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也判给原告?社会救助基金如果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又是如何,这都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追偿权

道路交通事故俨然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最主要的意外事故之一,众多频发的交通事故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诸多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为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来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然而在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或者肇事车辆逃逸等情形下,受害人的权益便很难得到保障。为此,我国设立了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弥补交强险保障存在的不足,以保证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抢救和适当补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指的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社会专项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这一规定使得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肇事车辆逃逸等情形下,受害人的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能够得到及时支付,极大地保障了受害人的生命和其他合法权益。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救助基金为受害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之后,有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因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社会救助基金所承担的只是一种先行垫付责任,即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或抢救费用先行给付,而后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此时,社会救助基金实质上是在补偿受害人的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了代位行使受害人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而该项权利的取得是在社会救助基金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之后根据法律规定自动取得的,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双重受偿,同时使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从而平衡当事人间的法律利益,保障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第三人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

对于上述案件中出现的原告在接受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费用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赔付时,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这部分费用也一并主张进来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如何行使自己的追偿权,防止受害人取得基金垫付款项从而损害救助基金权益存在着不同争议。

针对这类情形,不同法院存在着不同做法。有的法院并不审查救助基金是否已经追偿到救助款项而直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后再由救助基金向原告追偿。也有部分法院追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第三人,让其参与到诉讼中来,维护其权益。前者在原告没有实际支出基金垫付款项金额的情形下,直接将这部分费用判令给原告的做法没有从案件的事实出发,因为原告并没有支出这部分费用

,且原告在获取这部分款项后很有可能会影响基金追偿权的实现。后者虽然将基金管理机构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加进来一并解决纠纷,但是这种做法没有明确救助基金对于其垫付款项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法院只能在裁判时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先判令被告支付受害人主张的全部费用,然后再判决受害人在取得费用中偿还基金垫付的那部分费用,也无法有效保障救助基金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在受害人将基金垫付的费用也向法院主张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先行审查,确认救助基金是否已经追偿到其垫付的那部分费用。如果受害人通过向救助基金支付基金垫付费用的方式,取得对这部分费用的权利,法院自然应当支持受害人的全部诉求;如果救助基金已经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基于受害人不能双重受偿的原则,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基金垫付的那部分费用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救助基金尚未从赔偿义务人处实现追偿,法院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救助基金以起诉的方式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对基金垫付的这部分费用主张权利。此时,基金管理机构在诉讼中的身份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指的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主动参与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来的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将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作为自己的部分诉讼请求时,这部分费用是由基金管理机构从基金中支付的,受害人在没有实际支出这部分费用的情况下,是无权向法院主张的;而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这部分费用的实际垫付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偿还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到诉讼中来,其主张既不同于原告的主张,也不同于被告的主张,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形成对抗,因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而,在诉讼中,基金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张基金垫付的那部分费用。在诉讼中享有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如果救助基金确实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或丧葬费用而又没有实现追偿,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判令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为其先行支付的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过程中,将各方当事人权益一并考虑,在处理好交通事故纠纷的同时切实保障好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实现救助基金的良性运作,保障受害人生命安全,进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