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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运作与评价

发布时间:2013-05-31 17:07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化解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调解撤诉率则是评价民商事审判质效的一项关键指标。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亮点,诉讼调解具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成当事人合意等优势。特别是当前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还不够健全,民商事纠纷从发生到寻求司法救济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带,诉讼调解就更加担负起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任务。有鉴于此,加强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效果,成为各级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共同主题之一。调解是一门交流的艺术,是通过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而使各方之间的矛盾不断钝化、分歧逐渐减少,直至最终达成合意的过程。调解的方法与技巧是审判实务中探讨较多的课题,审判人员也往往会形成具有自身特点的调解经验。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本身亦有利有弊。在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的同时,应当理性地认识调解的局限与风险,不仅要熟练掌握调解技巧并灵活地运用于个案,还要建立起科学、规范的运作和评价体系,使调解工作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彰显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
   一、调判关系的平衡
   审判人员处理调判关系的实质是选择以何种方式结案,以及对倾向于调解处理的案件如何把握调解力度。诉讼调解一直被视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亮点。特别是近年来,注重调解又成为民事审判实践的导向,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诉讼调解也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和空前的重视。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构建和谐氛围方面,调解的优势显而易见,但从审判人员、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视角来看,调解则有利有弊。对审判人员而言,调解结案能够节省精力、简化法律文书,也可以避免上诉、发改、信访等风险,但同时也会招致公正廉洁方面的质疑,并且不利于理论水平的提高。对当事人而言,调解能够缓解对立情绪、弥补法律知识和举证能力上的不足、最大程度的减少讼累,但权利人往往为了达成协议往往需要一些妥协,放弃或让渡权利部分实体权利。对案外人而言,调解书的法律指引功能则遭到削弱,可能导致社会对审判工作的误解,从而有损司法权威。
   在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上,必须建立适当的标准实现调判关系的平衡,使调解不仅能化解矛盾,而还能发挥宣传法律、普及法律的作用,使群众从诉讼调解中同样能够认识到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正。案情不同,案件所需要的调解力度也会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应当优先考虑调解处理的案件类型包括: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2、虽非依法应当调解,但当事人之间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如存在亲属、朋友、邻居、同事、合作伙伴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通过调解,不仅可以解决纠纷,还能够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当事人的工作、生活、经营环境不至于因诉讼而收到影响。3、群体性或涉及面较广的纠纷。可以避免判决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或辐射效应,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4、矛盾易激化案件。通过调解可以从根源上消除矛盾,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5、因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通过调解可避免政策与法律的冲突。6、社会风俗习惯、道德观念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案件。7、证据瑕疵案件。当事人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上存在不足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调解更容易得到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认可。8、债务人暂无履行能力,但合理期限后可清偿债务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设定约束条款、分期履行债务,可以避免当事人因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而影响履行能力。9、诉讼成本较高的案件。如鉴定费用可能高于诉讼标的,审理期间被告可能下落不明,以及为进行工伤赔偿而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诉讼,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的投入,缩短司法救济的周期。
   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每一起案件都应当争取调解解决,这是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根本不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不宜勉强调解,甚至久调不决或以判压调。
   二、调解过程的管理
    科学、规范的流程不仅有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能使调解方案赢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在开展调解工作时,调解时机的选择、调解开始前的准备、调解力量的整合和调解过程的规范化都应得到重视。
   首先是调解时机的选择。当前,调解工作已经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受理前的诉前调解,到立案受理后的庭前调解、当庭调解和庭后调解,再到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适合调解的时机也不同。对联系当事人较为便利的案件,一般需进行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出具调解书确认,如未达成协议则立案受理。对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清晰的案件,一般在送达后就可以组织庭前调解,这样不仅节约司法资源,还能避免当事人之间对簿公堂的尴尬或对立情绪,使纠纷能够在和谐的氛围中得到化解。也有的案件庭前双方争议较大,需经庭审过程,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才能制定调解方案的,对这些案件则可进行当庭调解。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需要时间考虑,或需补充证据、调查取证的,则需庭后再安排调解。对很多案件来说,可能需要组织多轮调解才能达成协议,而且有的案件即使多次调解也不能最终以调解结案,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毫无意义。对于判决中的某些项目,可以通过调解工作由当事人进行确认,调解过程中也可以使当事人在判决前对处理结果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其次是组织调解前的准备。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决定着调解的成败。调解之前审判人员需要掌握大量的信息,包括基本案情、争议焦点、当事人心态以及纠纷之外的有关情况,这些需要通过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人员才能掌握。通过充分的准备工作,调解时才能够争取主动,调解的方向才能够得以明确,调解方案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再次是调解力量的整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及案件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人员主持、参与和协助调解。就法院内部而言,从审判辅助人员到主审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庭长、院长都应视案件需要主持或参与调解。就法院外部而言,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工会、妇联、基层组织、行业协会、宗教组织等均能发挥较好的协助作用,特别是随着诉调对接机制、和谐共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法院可以委托外部力量进行调解,这对诉讼调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是调解过程的规范化。法院调解与非讼调解的重要区别在于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必须始终遵守自愿、合法的原则,杜绝欺骗、引诱、强迫当事人;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调解的过程,应当是向当事人讲法律、讲情理的过程,而非简单的讨价还价。审判人员提出建议性的调解方案时,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免过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调解协议的审查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可执行性进行审查,然后才能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作为诉讼调解工作的成果,表明在法院的协调之下,当事人达成了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案,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经由一番苦口婆心的劝导,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协议,对审判人员而言实属不易。即便如此,由于民事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虽然与判决书、裁定书相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其本身仍旧是生效司法文书的性质,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调解协议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后才能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上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实践中由于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主持,程序违法的情况并不多见。需要重点审查的是实体上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调解协议内容本身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还包括非法诉讼的排除。非法诉讼通常表现为虚拟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实现离婚时多分财产、非法债权合法化、对抗债权人等目的。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另一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非法诉讼的排除在调解过程中尤为困难,相应的法律制裁也不够严厉,但非法诉讼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损害却十分严重。审判人员在调解时需要尽可能通过详细的调查发现疑点,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尽可能回避以物抵债的调解方式。
   另外,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往往在协商过程中不能考虑到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从而导致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形成新的纠纷。对此,审判人员必须进行仔细审查,不能仅仅将结案作为调解的目标,还应该注重强调案结事了,确保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的衔接。
   一份完美的调解书,应当牢固建立在法律与道德的基石之上,彰显公平正义和权利本位的理念,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同时也蕴含当事人之间的理解与包容。而“捣浆糊”、“和稀泥”式的调解书,则很难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
   四、调解工作的评价
   在现行的民事审判质效考核体系中,调解撤诉率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指标。经法官组织调解后,可能双方仅就部分争议达成协议,其余争议仍需判决,调解的成果仅在判决书中略有体现;可能最终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但经过调解过程,对立的情绪得到了缓和,判决的内容得到了认可;可能多次调解,却没有取得任何成果。上述种种情况,体现在考核指标上是调解工作的失败,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人员的工作就因此毫无意义。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和正义,仅仅以是否调解结案评价民事审判工作,是对“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错误解读。完善的调解工作评价体系,应当是针对平衡调判关系、管理调解过程、审查调解协议方面的评价,客观反映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法官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引导当事人守法、信法,而非背离法律盲目的重调结、轻判决,使法院自身的评价体与当事人及社会对审判工作的评价出现明显的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