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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误工费的差别计算

发布时间:2014-05-22 16:05

  在人身损害案件审理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形:受害人在误工期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因通常是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因伤因病,赔偿义务人辩称误工费是和劳动能力相对应的,受害人在丧失劳动能力下赔偿义务人不再具有赔偿义务,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常常便以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拒绝赔偿误工费。那么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误工费是否应该再得到支持?假如给定的误工期内受害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丧失劳动能力前后时间内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是否同一?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误工费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达到退休年龄在法律上确实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因伤或者其他原因致残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也可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法律上拟定的没有劳动能力和现实中没有收入并不是对应关系。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现实中仍然有许多人在继续工作,甚至对于某些行业来说多年经验意味着财富。误工费设定的前提也仅是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并没有和劳动能力挂钩,赔偿义务人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拒绝赔偿是没有根据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较为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办理退休手续可以说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形式确认,本文以是否办理了退休手续来进行区别探讨,因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往往意味着受害人有退休金收入,这种区分方法更容易理解。
第一种情形,受害人虽超过退休年龄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并未办理正式的离退休手续,也就没有退休金收入。实际上,现实中有不少单位为避税或者逃避其他责任,不与员工签订合同,也不缴纳社保,因此也就没有法律上达到退休年龄退休一说。另外,对于那些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或者个体经营者来说,也不可能办理正规的离退休手续。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正常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即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伤前收入,赔偿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伤后仍然有收入的,那么赔偿义务人应根据误工期照实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能够证明受害人伤后仍然有收入,则伤后收入应在整体的误工费中扣除。
    第二种情形,受害人在误工期内办理了退休手续。以张某为例,假如张某受伤时59岁半,鉴定结论认定其误工期1年,则误工期后半年受害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由于办理退休手续原因不同,我们认为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应该有所区别。
首先是受害人在误工期内达到退休年龄并正常退休,此时在法律上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然是以上文的张某为例,此时误工费应该如何计算?在退休年龄之内的半年张某的误工费肯定要计算在内,剩余半年如果张某的工作单位已经为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某在退休后每月仍然能领取相应的退休金,由于误工费的性质是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即使张某正常工作其在误工期内收入也不过是半年工资加上半年退休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误工期的后半年不应该再有误工费损失。假如张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误工费即为半年24000元。
    其次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达退休年龄便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这里的前提是张某无法工作是因为事故所受伤害,应该由审理法官根据病例、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采用鉴定的方式。现实中赔偿义务人有时会提出抗辩,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生活能力及获取经济收入能力降低或丧失的补助,因此法院在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之后就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损失。我们认为这种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误工期的起算时间以受害人受伤之日起算,以鉴定结论或者医学证明为准,但不超过鉴定日。但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却是以鉴定日为起算日,计算到80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期间上并不重合,因此不存在残疾赔偿金替代误工费之说。仍然是上文张某为例。假如张某因伤致残致使无法工作,在误工期还剩余半年的情况下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之后有退休金收入,此时误工费应如何计算?我们张某作为正常人,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是正是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办理退休手续也属于被动性办理,退休后有退休金收入,该收入低于受伤前工资,该部分误工费也应当得到补足,从公平及人道的角度致害方也应该做出补偿。假如张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伤致残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养老金每月2500元,则张某因伤提前退休后6个月不足的收入为9000元也应得到支持。
最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是因病或者其他原因(非事故原因)。以上文张某为例,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情形处理,只应该支持前半年的误工费24000元。因为张某退休并非致害人或者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张某提前退休后有退休金收入,不能从致害人或者赔偿义务人身上额外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