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研
首页>司法调研

事后见证的代书遗嘱未必无效

发布时间:2014-05-22 16:07

案情:遗嘱人张某于2013年5月去世,留一房产。原告张某某(六十代初居住至南京市)与张某系继父女关系,被告张某虎系张某侄子。2012426日,由被告张某虎哥作为代书人为张某代书遗嘱1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将一套房产无偿赠给张某虎。恐后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张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张某虎哥作为代书人也签了名。同年429日,无利害关系人李某、许某当场宣读遗嘱,经遗嘱人张某当场确认后在该遗嘱上签字见证。后原告认为遗嘱无效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主要理由是该遗嘱严重违反了代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与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主要存在签订遗嘱时代书人不适格、见证人不在场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主要起的证明作用而非效力作用。本案中遗嘱虽存在上述第一种意见论述的形式缺陷,但现有证据已能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1、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形式要件决定遗嘱效力,否则实质要件具备,不能以形式要件未具备否定遗嘱效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遗嘱有效设立依法应具备一定形式要件。但继承法二十二条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遗嘱无效,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继承法并未规定遗嘱形式要件不具备即无效,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的目的应是确保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未作分析直接认定遗嘱无效无法律依据。
2、本案具备实质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人有能力,遗嘱真实,立遗嘱时系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故遗嘱有效。
本案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见证人也系事后见证,但事后见证时间仅为3天后,见证人也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见证人见证时证明曾当场宣读遗嘱的内容,张某听后对遗嘱内容无异议,见证人才在该遗嘱上签字见证。可以确定张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立代书遗嘱时形式要件缺陷已得到弥补,应予确认。故不能仅以代书人非见证人,事后见证否定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
3、在涉及当事人自治领域轻易否定正当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导致当事人不诚信,不利于善良风俗倡导,更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本案查明遗嘱人所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因高龄老人,身体虚弱,且常有病,全靠侄子经常照顾,养女(本案原告)在南京,近三十余年未回来过,侄子还要为其养老送终,故将家产赠与侄子。从该遗嘱内容也可以看出,遗嘱人所立遗嘱也符合一般道德观念,也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敬养、养老、助老的美德,也符合继承法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故不应仅以形式要件不完全具备否定其遗嘱效力,只要能证明所立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应认定其效力。如果机械认定无效,则可能助长当事人不诚信,也是对善良风俗的漠视,更难言公平合理的化解了纠纷。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反映的内容是自愿的和真实意思反映,故所立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