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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应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发布时间:2019-08-13 13:38

撤诉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结案方式之一,包括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根据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对于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在2015年2月4日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因各地法院对相关规定理解不同,导致了不同法院审判实践的不一致。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如何收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但结合第一款内容从文意进行解释,该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当事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则不存在退还问题,案件按撤诉处理后表明案件已审结,亦不存在补交问题,故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般不涉及案件受理费。对于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等其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但并未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方法予以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一般都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即使《解释》已有规定的情形,在具体个案审理中,因各地法院对于《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理解上的冲突,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矛盾的产生。

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因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导致按撤回起诉处理,在此种情形下各地法院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笔者以“按撤诉处理”和“普通程序”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从各地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可以将其观点归纳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对该规定从文意进行解释,法院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的一半。持此种观点的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直接采用“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等类似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立案时一般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根据《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因此,对于审理中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告未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按撤诉处理的,也不应再退还原告一半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仅仅预交了一半案件受理费,如果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再退还一半,事实上仅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四分之一,违背了上述只能减半一次的规定。因此,持此看法的法院不再退还案件受理费,在民事裁定书中往往直接采用与一般撤诉案件相同的表述,例如“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两种观点的冲突反映了不同法院对《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适用理解上的差异。笔者认为,首先,《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而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应视为是针对上述情形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其他关于案件受理费的一般性规定。无论其出于何种立法考量,法有明文规定即应遵照执行;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则应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次,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所载的上述情形所对应的民事裁定书文书样式中,对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则采用了如下表述,“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该《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对于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故对此分歧,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采纳上述第一种观点。

综上,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应当补交而未按时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因法有特别规定,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应退还一半;其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因法律未对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作出规定,仅规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故比照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形减半收取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