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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补救:刑事瑕疵证据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2-27 11:05

【摘要】刑事司法实践中,难免碰到各种瑕疵证据,若法院对相关证据不加甄别,简单地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排除,势必会削弱公诉方的相关证据体系,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排除将使法院的定罪量刑举步维艰。为此,有必要对“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内涵及其认定规则作进一步的界定,力争在有效打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关键词】瑕疵证据;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引言
    近期审理的被告人刘某强奸案中,相关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夏某在同一时间段针对被告人刘某和关键证人李某分别作了相关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且制作笔录的地点也不同一,庭前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类似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次出现,而该类笔录被伪造的可能性较大,违法情形也很明显,假如给侦查人员以补正的机会,则此种笔录的矛盾很容易被掩盖。若法院简单地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排除,势必会削弱公诉方的相关证据体系,尤其是关键证据的排除将使法院的定罪量刑举步维艰,甚至会出现部分不得不放弃有罪判决的案件,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在我国当前刑事案件多而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形下,对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认真地侦查到底,实际上不大可能,有时不得不以相对薄弱的司法资源所获得的相对薄弱的证据去面对审判。”[①]笔者认为,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取证与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甚至进而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二者之间没有必要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对“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内涵及其认定规则作进一步的界定,更有助于在有效打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及基本形态
   (一)相关概念的厘清
关于非法证据的内涵,刑诉法学界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只能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固定的证据。因此,凡不符合主体、程序、形式等要求的材料均为非法证据。然而,在非法证据和合法证据之间存在着“中间地带”即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而实践对于瑕疵证据的态度也不统一,有的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的被视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程序性的要求。
瑕疵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超越一定的权限或运用其他非法方法进行收集的,没有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实体权利而取得的轻微违法性证据。[②]瑕疵证据大多是侦查人员在制作某些笔录时因一时疏忽所造成的技术性缺陷的证据,例如记录错误、笔录缺乏相关签章、笔录遗漏相关内容、证据收集的步骤、方式、时间、地点不合相关规定等。
   (二)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1.取证手段有无侵犯被追诉者的重大权益。非法证据大多是侦查人员通过严重侵犯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得的,而瑕疵证据虽然存在技术性违规,但不存在严重的侵犯人权的现象。[③]以上述被告人刘某强奸案为例,如果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或证人李某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所制作的相关笔录,因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使取证对象可能受到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做出非自愿的供述或证言,就属于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但侦查人员仅仅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上遗漏了签字后予以补签并产生对被告人讯问及对证人询问的时间冲突的情形,这充其量只是一种笔录形成的缺陷,并未对被告人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造成严重侵害,应归结为瑕疵证据。
    2.取证手段有无违反实质性程序规范。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都存在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取证的问题,但非法证据中,侦查人员往往违反一些“实质性程序”,诸如,违反重要的诉讼制度、理念、原则,违反相关禁止性规范等。[④]以危险驾驶类案件为例,相关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质、血液样本的提取不合法、血液样本的送检不及时(案发后几日才送检)、血液样本的来源不明或受污染等等,均会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此类证据系非法证据,均应予以排除。瑕疵证据中,侦查人员只是违反了一些“形式上的手续”或“技术性程序”,诸如,对于侦查行为在时间、地点、见证人、记录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侦查人员即使违反了相关程序方面的要求,也不至于违背基本的诉讼原则,更不会侵犯被追诉者的重要权利,也不会对发现案件真相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三)瑕疵证据的常见类型
笔者对各种证据种类中存在瑕疵的证据要素予以梳理发现,瑕疵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来源”“证据的搜集过程”“证据去向”等方面的证据不足,[⑤]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主体瑕疵、时间瑕疵、地点瑕疵、内容瑕疵与过程瑕疵。
    1.主体瑕疵。即证据的收集人、见证人等参与主体存在问题导致的证据瑕疵。法律规定制作某种书面文件,应当有某主体在场或该主体达到一定数量,但是侦查过程中违反了此规定。比如缺少讯问人、制作人、物品持有人、调取人、法定代理人、见证人等主体签名,该类瑕疵往往表现为主体当时在行为现场但遗漏签名。
    2.时间瑕疵。即证据的收集时间存在问题。比如,侦查人员调取物证、监控录像或者制作相关书证没有填写相关时间(起止时间),或者时间存在 矛盾的情况(讯问笔录所标注的时间存在矛盾)。正如开篇所述案例,同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供述的提取及对关键证言的提取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着讯问过程方面的记录错误,此笔录明显违背基本的经验法则,虽然对笔录的内容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但显示出侦查人员出具的相关笔录在形式上存在着缺陷,至于侦查人员有无采取其他违法侦查行为,该证据笔录本身无法得到验证。
    3.地点瑕疵。即证据的收集地点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者遗漏标注取证地点的。例如,侦查人员将证人传唤至看守所进行询问活动,该种在询问地点上的不合规,容易导致证人不敢陈述或者违背陈述的自愿性,甚至被迫做出不合实情的陈述。
    4.内容瑕疵。即遗漏主要内容的记录或缺少相关材料。比如,扣押笔录未标明所扣押物品的特征、数量、名称等,该相关笔录使得审判人员无法判断相关物证、书证的真实来源,也无法判断物证、书证的收集、提取过程的完整性。又如,辨认笔录未附被辨认者的照片、被辨认者的身份信息、未附见证人的信息等,审判人员无法获悉相关人员辨认的真实情况。
    5.过程瑕疵。即取证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或缺少某些手续。比如收集调取物证照片、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录像或复制品,未标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又如首次讯问笔录遗漏记录告知被追诉者诉讼权利内容,现场勘验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等。
   二、瑕疵证据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公、检、法对证据标准认识的差异
侦查的主要目的是“破案”而不是为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但由于部分侦查人员的证据规则意识相对不高,使那些原本具有较高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因未被规范提取或及时提取而致使证明力下降或丧失,最终导致整个刑事案件被做成“夹生饭”,难以实现有效打击罪犯的目的。[⑥]此外,部分侦查人员仍存在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使得在取证时忽略对被追诉者无罪、罪轻、甚至是反证的收集提取。部分案件在被追诉者交待了部分事实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便认为案件已被告破,忽略了其他证据最终导致证据锁链断裂、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是使其所指控的犯罪成立,只要案件不被判处无罪,至于法院对被告人判决何罪、判刑多久,则不甚关心。在此理念指引下,伴随着刑事案件的激增,检察机关的工作也随之激增,再加上相对较短的办理期限,刑事案件快诉快审成为常态,如此易在无形中放松了对证据更高标准的要求。如果再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说明,就会导致整个诉讼进程的中断,便影响到相关的结案考核。另外,公诉人员如果提出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不仅需要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还需与侦查机关或承办人员取得联系,无形中增加了公诉人员的工作量。因此,其往往对瑕疵证据睁只眼闭只眼。
   (二)侦查能力技术与现代刑事诉讼要求不匹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先后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一系列文件,反映了司法系统落实证据裁判、贯彻非法证据排除、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大决心,而近年来所涌现出的大量的新型犯罪,对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调取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既要求侦查人员精通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又要求侦查人员掌握痕迹学、病理学、计算机科学等知识和技术,但长期以来,部分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相对不强、侦查技术和手段相对落后、侦查力量相对薄弱,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证据。比如,在侦查中不遵守“询问、讯问的侦查人员必须二人以上”的规定,明明是一个侦查人员自问自书,却在笔录上署上二个人的名字,导致询问或讯问笔录中出现时间、地点、签名等相互矛盾。又如,对新型网络犯罪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不当,致使一些核心电子数据丢失等等。另外,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极少出庭作证,往往以一纸情况说明代替,并且即使违反了相关程序,也极少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其缺乏改善取证方式的原动力。
   (三)公权力监督管理机制的缺失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宪法及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定位,公、检、法在刑事司法中分别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犹如工厂生产线上的三道不同工序,脱离前者则不可能实现后者。[⑦]但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的工作就形成了后者依靠前者的承继关系。如此,“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便根植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潜意识里,因为侦查是头道工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侦查的结果很容易无障碍地通过起诉直接进入审判,并获得审判机关的认可,并最终形成裁判结果。对于侦查过程中的不规范之处,后者往往视而不见,否则,将不利于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的目标。从某种程度上讲,瑕疵证据正是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重配合、轻制约”的格局下才得以泛化的。
    三、现行刑诉政策下瑕疵证据效力的认定机理
与非法证据相比,虽然瑕疵证据的违法性较轻,其引发的关注或后果不如非法证据强烈,但其累积到一定程度势必会引发民众对取证质量的质疑,甚至会影响法官对侦查人员取得的其他证据的质疑,因此,对于瑕疵证据是否采信,如何采信等值的探讨。
   (一)关于瑕疵证据采信规则的理论学说
关于瑕疵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一概排除说”,该观点主张对所有的瑕疵证据一概排除,即使瑕疵证据被查证属实,也不能作定案的依据。[⑧]该观点认为,如果采纳瑕疵证据,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轻微违法的侦查行为的默许,如此,不仅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还存在着侵害被追诉者权利的巨大风险,为了防范此风险,及时制止不法取证行为,应当将瑕疵证据一概予以排除。2、“真实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只要证据的客观性不存在问题,不是被伪造的,即使在程序上否定其合法性,但从实体上其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毕竟关键证据的取得实属不易。3、“法益权衡说”,该观点认为,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应区别对待。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概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进行权衡,违法程度比较重的予以排除,违法程度相对轻的经补正后可以采用。[⑨]4、“补正转化说”,该观点认为,瑕疵证据经过补正、补强、合理解释等程序可以转化为合法证据,进而作为定案的根据。正如万毅教授所言:“对于瑕疵证据,在政策上不是强调“排除”,而是要求其“补正”,可以通过将其转化而作为证据继续使用”。[⑩]
然而,“一概排除说”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其将所有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不加甄别一概排除,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也会损害实体正义,正如卡多佐大法官的批评“因为警察违法,就放纵犯罪……”;“真实肯定说”单纯从证据的客观性考量,忽略了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法益权衡说”将所有有瑕疵的言词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并非科学,因为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瑕疵言词证据的价值可能还会高于瑕疵实物证据的价值。相比而言,“补正转化说”更有其可取之处,法官给予侦查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机会,使其对瑕疵证据的缺陷进行必要的补充和纠正或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使得法官采纳该证据也不会影响其公正审判,既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又制止、警惕了侦查人员的轻微违法行为,同时也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
   (二)允许瑕疵证据进行补正的正当性基础
    1.理论正当性基础。允许瑕疵证据进行补正的理论基础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寻求平衡点。[11]首先,允许补正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一方面可以减少民众对证据真实性所产生的质疑,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审判机关因过度排除瑕疵证据所造成的“判决不能”,也可以防止审判机关将其他的虚假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依据形成错误的判决。其次,允许补正有利于规范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对于不能补正或经补正仍未达到治愈标准的,审判机关保留对相关证据排除的权利。这就为相关侦查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拒绝补正或补正不能将承担程序性制裁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有效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行为。再次,允许补正更能实现诉讼经济。如果法院简单地将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不加考量一概予以排除,有可能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被削弱进而导致无法定罪的问题,如此付出的代价将远大于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所获得的收益。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既可以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又可以使经过补正达到治愈标准的证据发挥其证明案件真实的作用,避免被排除于诉讼证明之外而引起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允许补正能有效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如果将轻微违法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会造成大量案件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如此也可能会出现大量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困境。因此,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能够有效缓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性制裁的严厉性。
    2.现实正当性基础。允许瑕疵证据进行补正的现实基础是相对匮乏的诉讼资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是抑制警察违法,但也主要是针对警察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严重违法取证行为,而不是着眼于一般性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即便是推行强制性排除非法证据的美国,也已将刑事司法政策的侧重点不断转向如何最有效打击犯罪,对与非法证据存在本质区别的瑕疵证据网开一面。[12]就我国当前法治环境而言,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对滞后、刑侦设备相对陈旧、诉讼资源的相对匮乏,侦查人员仍依赖口供破案,口供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由供到证”的取证模式尚未完全转化为“由证到供”的取证模式,在此背景下,为追求破案率,侦查人员不按规程进行收集证据在所难免。另外,侦查行为的公共属性也决定了该行为不仅只是收集证据材料,还兼顾着制止犯罪行为的功能。侦查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取证在所难免。从某种程度上说,允许刑事瑕疵证据补正是基于现实主义考量的妥协产物,也是我国当前的必然选择。正如张军检察长所言“那些被认定为违法情节不严重的瑕疵证据,即便法院采纳,也一般不会带来事实认定上的错误”。[13]
    3.法律正当性基础。2010年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列举了一系列关于取证方式、取证程序等方面的瑕疵,同时也规定了证据材料只要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被补正,即可作为定案的依据。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瑕疵证据补正的内容,为该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奠定了法律基础。2012年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有所区别,[14]意味着侦查人员采取轻微违法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只要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就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为我国司法实践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及2017年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合理解释”也作了相关规定,为瑕疵证据补正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
    四、瑕疵证据治愈机制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对于侦查人员的轻微违法的取证行为,法院应责令其给出合理解释或进行有效补正。对于那些经过成功补正的瑕疵证据,法院可以将其视为瑕疵的治愈,可以直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相反,法院将其视之为“没有得到治愈的瑕疵证据”,仍保留排除的权力。既然瑕疵证据可以得到补正和治愈,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治愈的手段及标准就需进一步探讨。
   (一)治愈的标准
瑕疵证据能否被采用,主要取决于对相关证据的合理解释或补正所达到的程度,究竟是达到优势证明标准,还是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予以采信,不能一概而论。
    1.证据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形时,侦查人员通过合理解释或对笔录的相应修改,足以证明原有的瑕疵属于不影响事实认定的技术性违规。比如,相关笔录存在遗漏签名、遗漏记录等程序瑕疵,但对证人和被追诉者的陈述的自愿性未造成实质性地影响。
    2.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时,侦查人员需通过重新实施相关侦查行为,证明原程序瑕疵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已被消除。比如,在开篇所述的,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内同时对嫌疑人和证人所做的笔录,经过对证人重新询问,并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则相应的法律风险可以消除。
    3.侦查人员经合理的解释说明,证明原程序性瑕疵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为之或重大过失。比如,侦查人员在看守所、戒毒所等不合规定的地点询问证人,并非侦查人员故意恐吓、引诱证人,而是因情况紧急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
   (二)治愈的手段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程序补正的规定,并规定了两种补正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但对于补正的具体方式、手段缺乏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如下的难题:如面对仅有一名讯问人签名的讯问笔录,究竟是要求侦查人员再补签一个签名,实现讯问笔录形式上的完善,还是需要其他的补正要求?又如,勘验检查活动未见证人参加而形成的证据笔录,如何修正才能达到证据要求?
    1.补正和补强。关于补正的方式,主要包括补充修正原有错误和另外提供证据对原有缺陷予以补强。若某个瑕疵证据缺少某些要素,则侦查机关应对缺少的部分予以补充完善。比如提取笔录或扣押笔录中缺少对物品数量、特征的记录,就需要侦查人员出具一个情况说明予以补正,但仅仅凭一纸情况说明对相关瑕疵证据进行补正,随意性相对较大、也存在着造假的可能。与补正相比,补强的效力更高、应用更广,它是通过侦查机关另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去佐证瑕疵证据。例如开篇所述案例,同一侦查人员出现在同一时段但不同地点的证人证言和嫌疑人供述的笔录中,此时如果要求侦查机关移送询问(讯问)监控,就可以对相关瑕疵证据进行补强,且该补强的力度更具说服力。综上,对于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一般采用补正手段,而对于严重违法的瑕疵证据需要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补强。
    2.合理解释。即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解释,该解释应符合常识、常理,且能够使人信服。如果说补正、补强是积极地将瑕疵证据转化为可采性证据的话,合理解释则是通过对导致证据瑕疵原因的揭示消极承认证据瑕疵的存在。只要相关解释能经得起论证并排除合理怀疑,审判人员也可以采纳相关证据。
    3.重新取证。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重新制作或提取相关证据。例如,侦查人员在制作辨认笔录时只有一人在场,该笔录的形成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过一般的补正手段,该瑕疵仍不能被消除。又如,在讯问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未告知嫌疑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在相应的讯问笔录上载明告知情况,这就会导致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得不到保障。在上述情况下,就需要重新对嫌疑人制作相应笔录,且重新制作需更换侦查人员,对相关笔录重新制作。
    4.被告方同意。侦查人员取证过程中的瑕疵,往往伴随着侵犯被追诉者相关权利的行为的发生,但若被追诉者本人不介意相关权利的受损,且事后也认可相关证据的有效性或者对证据的有效性无异议,则该瑕疵证据可以被应用。但应重点审查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的真实性、自愿性;二是该类瑕疵证据仅限于侦查人员的轻微违法所取得的。
    5.调查核实。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要求公诉机关对相关瑕疵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其往往责令侦查人员进行书面补正,出具一纸“情况说明”,这并不能消除被追诉方的疑虑,法庭有必要责令相关侦查承办人出庭作证,如果对证据的疑惑能得到合理解释,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治愈的程序
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提出相关证据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应在法院开庭之前将书面申请提交法院,由法院转交检察院,并由检察院负责调查核实与补正。法院在庭审中发现有瑕疵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宣布休庭,责令公诉方对相关瑕疵证据进行程序性补正,也可以由公诉方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然后由公诉机关责令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待侦查人员的补正程序完成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恢复庭审的申请,法庭继续开庭并重点对补正情况进行审查。法庭经过审查后认为瑕疵证据已经得以治愈,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便予以排除。如果侦查人员拒绝对相关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则法院可以直接排除相关瑕疵证据。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严格界定瑕疵证据的内涵。瑕疵证据标准界定不清,将可能导致适用中的瑕疵泛化,如此,不利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因此,对瑕疵证据的认定应保持谨慎态度。[15]首先,从主观方面讲,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限定为一般过失,不能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上讲,应综合瑕疵的程度、瑕疵的合理性、瑕疵的数量等方面予以判断。如果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中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却出现的瑕疵,应视为具有合理性。此外,还应该考虑瑕疵的数量,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大量的瑕疵证据,那么该案的证据体系难免遭受质疑,案件的真实性难免遭受非议。
    2.引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随意出具情况说明的现象屡见不鲜,其对于违法取证的情形,往往会出具一纸情况说明,不愿出庭作证进行当庭补正,而那些情况说明不能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起到实质性作用,只能从表面上对一些问题进行粗浅的解释。因此,为实现瑕疵证据补救手段的规范化和具体化,一方面要严格遵循两个证据规定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救的现有规定,另一方面也需要司法解释及时进行跟进,细化瑕疵证据治愈的手段、程序、标准等。
    3.充分保障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瑕疵证据经过合理解释或补正是法庭审查的重点,法庭应对补正部分进行充分质证,保障辩护人的充分参与,听取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否则容易导致控辩失衡,无法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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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龙宗智:《立足中国实际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第58页
[②]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6页。
[③]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5页。
[④]同上,第306页。
[⑤]胡忠惠、徐志涛:《刑事瑕疵证据的文本分析》,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第37页。

[⑥]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第29页。
[⑦]吴高庆、满涛:《宪政视域下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再思考》,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年第3期,第35页。

[⑧]任华哲、郭寅颖:《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第150页。
[⑨]樊崇义:《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7页。
[⑩]万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操作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第17页。
[11]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第39页。

[12]马跃:《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西方的经验与中国的问题》,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第24页。

[13]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7页。
[14] 1996年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15]邓陕峡:《我国瑕疵证据制度的风险及防范》,载《西北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