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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股东为公司担保 亦承担连带清偿

发布时间:2018-07-13 15:48

    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签字,即使其仅系公司小股东,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日前,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 令被告生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8154.7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生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1月,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结欠货款168154.7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郭某系被告生物公司股东,其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生物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辩称,其系被告生物公司的小股东,其在原告要求下签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保证债权依法成立,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点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的意思表示只要真实,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