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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苑】诉讼不及时保证人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8-10-26 10:32

2017年10月3日,李某向张某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同时,王某、钱某、吴某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A公司在借款协议担保单位处盖章。后李某未归还借款,张某诉至太仓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40万元,王某、钱某、吴某及A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钱某、吴某及A公司虽作为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在借款协议签字或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张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