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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苑】个人挂靠跑运输发生事故 运输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9-09-06 10:17

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尤其是在货物运输行业,存在大量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很多个人为进入运输行业,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由该公司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被挂靠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呢?

日前,太仓法院判决一起因机动车挂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被告刘某实际出资购买的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甲运输公司名下承接运输业务,并每年向甲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保险费若干。被告甲运输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18年7月27日6时12分许,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沈某死亡,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负本起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系死者子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40%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甲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甲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审法官对此案涉及的挂靠车辆的事故认定和责任解释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受害人角度,被挂靠人(即运输公司)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取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将其经营许可证租借他人,允许他人以其名义将挂靠车辆投入运营,即应视为自愿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并且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获取利益,其承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

被挂靠人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正是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过错的结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