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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经济报】转包人破产 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20-10-14 10:11

       2011年5月,D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Z公司施工,后Z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沈某实际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6年2月24日,沈某与Z公司、D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02350195.66元。2016年9月8日,沈某起诉要求Z公司、D公司支付工程款9440482.66元,生效判决判令Z公司向沈某支付工程款9440482.66元,D公司在欠付的9440482.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7月2日,Z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G公司以D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查明,在Z公司与G公司等债务纠纷诉讼过程中,相关法院向D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Z公司就诉争工程在D公司处的相应工程价款,并先后划扣D公司银行存款合计6376482.66元。再审中,Z公司破产管理人以Z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主张与Z公司有关的所有执行应该终止;D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前相关法院已冻结Z公司在其处的债权,并在之后划扣其相应存款,故其欠付Z公司款项应相应减少。再审最终判决撤销原判,确认Z公司欠付沈某工程款9440482.66元,D公司在3064000元范围内向沈某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再审时转包人Z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包人破产是否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成为案件焦点所在。

        在我国建筑市场,囿于施工资质的管理要求,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施工现象十分普遍,实际施工人虽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然而,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可否仍正常享有该权利存在争议。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转包人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向转包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上述实际施工人条款适用条件和范围的理解,要结合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以及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特殊历史背景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Z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并不影响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D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D公司应在欠付Z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沈某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投入了大量劳力、材料、资金等要素的施工主体给予的特殊保护,旨在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条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的特殊救济途径。因此,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施工人条款制度初衷和适用条件。

       第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是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身份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受限于转包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不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仅需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从司法解释的继承和完善来看,强化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特殊性和独立性,转包人破产不应成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障碍。

       第三,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属于“个别清偿”。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的给付义务系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直接负有的法定之债,这一债务的清偿主体不是破产的转包人而是发包人。实践中常将发包人视为转包人的连带债务人,判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转包人破产时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合法清偿。此外,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而转包人赚取的是管理费“差价”,如果将实际施工人因物化工程应获价款作为转包人的破产财产,由转包人的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清偿,不仅造成相关民事主体利益的显著失衡,而且极大地违背了司法解释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初衷。

       综上,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在确认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务数额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实际施工人不能获得“双重受偿”,其自发包人处实际获得清偿部分应在其向转包人破产案件申报的债权总额中予以相应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