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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KTV放送歌曲没有版权 下架赔偿

发布时间:2022-02-15 13:36

时间:2022年02月15日 版次:A08  作者:吴羽娴
        KTV唱歌是现下很普及的休闲娱乐方式,但是在KTV中放送的歌曲和MV均须获得相应版权,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与某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在KTV等经营场所独占性行使该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发行的音乐合辑(共237件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2020年9月,原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现太仓某KTV未经其授权就私自使用该合辑中的歌曲,于是他们委托代理人来到该KTV取证。代理人在包房安置的歌曲点播机内找到了120首侵权作品。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KTV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某KTV辩称:其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经某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就案涉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歌曲点播机放映案涉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案涉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本案原告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删除曲库中侵权作品从而预防损害发生,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赔偿原告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