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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无偿转让股权 法院判令返还

发布时间:2019-08-20 14:45

       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所引发的案件。

  原告徐某、被告施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某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施某持股比例90%。2017年10月,被告施某与被告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相关部门核准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等事宜,股东由施某变更为朱某。后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据此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施某出资设立某公司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股权是否恢复登记至施某名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朱某因该协议取得的某设计公司的股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将朱某名下涉案股权恢复登记至施某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遂判令该设计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施某、朱某予以协助。

  法官说法:《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关股东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某设计公司办理将朱某名下的股权恢复登记至施某名下的手续,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施某作为案涉股权恢复登记的对象,虽然不负有法律上的返还义务,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到诉讼中有利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协助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