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在景区经营商铺,其在景区内的公共厕所如厕时不慎摔倒。事发后,医院诊断朱某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事发现场当时有积水,而且未添置防滑措施和警示标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接警证明与医疗急救站的电话受理登记单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朱某系在涉案厕所内摔倒受伤。涉案厕所日常管理不善,地面上时常有积水,而且朱某摔伤之日地面上就有积水,因此,朱某主张其因涉案厕所地面存有积水而滑倒受伤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法院予以采信。涉案厕所向社会开放,景区内人数较多,故被告某旅游公司应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前,涉案厕所内没有添置提醒用厕人员谨防地滑的警示标语或警示图片,应认定被告某旅游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自身的安全意识淡薄,其亦应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
据此,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及损害结果,最终,法院判定被告某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承担70%的责任。